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柯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毓君
訴訟代理人 許毓葶
被 告 劉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複 代理人 梁傑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399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工商路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607,20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77,073元:原告受傷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77,073元;②交通費用15,105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往返馬偕醫院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105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0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700元;④雜費3,000元:原告受傷後於111年6月13日購買通筋骨藥粉計支出3,000元;⑤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⑥看護費用398,2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181天,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98,200元損害;⑦工作損失468,126元: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計受有工作損失468,126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38,000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24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7年7月又20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38,000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還進行2次手術,須家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80,80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6,399元(計算式:2,607,204元-180,805元=2,426,3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399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看護一個月,以一天1,200元強制險理賠標準來計算,鑑定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請求有單據部分,則不爭執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傷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77,073元、雜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住院手術及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77,073元及購買通筋骨藥粉計支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瑞源堂蔘藥行收據等為證,然經核其中於111年4月12日在馬偕醫院日精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及於瑞源堂蔘藥行購買之通筋骨藥粉,均難以看出與原告受傷及治療之關聯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76,423元(計算式:277,073元-650元=276,423元)。
(二)交通費用15,105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往返馬偕醫院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105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共就診26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馬偕醫院單程一次車資為36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已達共18,980元(計算式:365元×26次×2趟=18,98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5,105元,核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0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四)車禍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聲請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即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398,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181天,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98,2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專人看日常生活之必要,惟看護期間須多久?本院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具體認定,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受有前開傷勢後,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多久?」之事項,向馬偕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病人右肩肱骨骨折,....,因肋骨多處骨折,....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三、柯君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算起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5957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原告受傷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似乎重疊計算只有3個月,然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起算時點本有不同,有時為手術期間,有時為手術後,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應非短暫,是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6個月(於111年度至少有181天)為適當。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8,200元(計算式:2,200元×181天=398,2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際所受看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六)工作損失468,1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計受有工作損失468,126元;另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24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7年7月又20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且本院依原告經聲請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另有該院113年2月5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764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稱自受傷日起,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及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等情,不加以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458,403元(計算式:41,673元×11月=458,073元,原告誤算為468,126元);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014元(計算式:41,673元×12月×19%=9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8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8年11月1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個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2月25日起〕,核計其金額為562,153元【計算式:95,014×5.00000000+(95,0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562,153.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原告誤算為638,000元)。
(七)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工作月薪為41,670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1部;被告為警專畢業,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30,11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汽車1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5,29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2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313,754元(計算式:276,423元+15,105元+470元+3,000元+398,200元+458,403元+562,153元+60萬元=2,313,75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180,805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80,80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32,949元(計算式:2,313,754元-180,805元=2,132,9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