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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A○○ 
兼 
法定代理人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與原告B○○(以下逕稱其名)之子即原告A○○(以下逕稱其名),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私立育才國民小學(下稱育才國小)三年紫班、三年紅班之學生,而被告與B○○均為上開班級之家長代表,各以暱稱「Susan Chen(三紫)」、「Fedderica Hu(三紅)」加入由三年級各班級之家長代表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111年3年級家代群組」(群組成員共26名,下稱「家代群組」)。詎被告未經查證,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家代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率爾指摘A○○在大庭廣眾下傷害同學,反覆指稱A○○為施暴者、累犯、需要長期輔導等語,並要求B○○管好A○○等語。實則,當時A○○係數次遭同學追打,處於無處可退之窘迫中,不得不出於正當防衛而稍微還手,然被告卻刻意扭曲事實,在「家代群組」惡意誇大、拼湊捏造A○○長期對其他同學施暴,致使「家代群組」成員誤認A○○有暴力傾向等情,核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A○○之名譽權,並致A○○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B○○為A○○法定代理人,須陪同面對此一痛苦並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自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所為亦係不法侵害B○○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新臺幣(下同)10萬元、B○○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10萬元、B○○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言論內容,係聽聞自伊之子於112年5月16日放學回家後,轉述其於今日校內見聞之事,因被告之子就細節及後續處理結果無法完整描述,伊為求證事件真偽,乃將所聽聞之事,在「家代群組」內提出詢問,並未直接點名A○○之真實姓名,已難認對其名譽造成侵害。且經伊提問後,亦有一位家長代表在「家代群組」內表示經其向班級導師確認後,確有此事發生,且兩位小孩已被輔導多次等語,足證伊所述之事實係確實存在,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或重大過失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無侵害A○○名譽權,B○○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等情。況伊所為言論內容,係基於家長會之職責而關乎全校學生之校園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應無不法,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代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侵害A○○之名譽,並不法侵害B○○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A○○10萬元本息、B○○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而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參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言論內容,其中提及「聽說昨天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掐同學脖子」「小朋友是累犯,在眾目睽睽下施暴」「畢竟是累犯」等語,固屬事實陳述,惟觀諸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先於112年5月17日在「家代群組」內發言稱:「請問群組裡面有紅班的家代嗎?聽說昨天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又掐同學脖子,驚動整個三年級,這是真的嗎?如果是真的,那也太恐怖了吧」「如果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傷害的同學,這也是嚴重傷害目擊這一些暴力同學的心理」「如果這是真的,我們三年級家代是不是可以做一些什麼事?」「@ALL 都沒有人聽說嗎?還是這是誤傳?」等語,嗣經群組內成員暱稱Kevin遲回應稱:「我這邊第一次聽到,小孩回家目前沒說吔」、暱稱Nick Chen回應稱:「我是三紅(按:三年級紅班)家代,昨天沒聽小孩說這件事情,今天再問問看」、暱稱Betty 顏(曉蘋)回應稱:「我這邊沒有聽到耶!」「@Nick Chen再麻煩你們了」等語,而後被告再回應稱:「@Nick Chen謝謝,我覺得很(可)能是誤傳,可能是我家小孩做夢,要去跟Andrew同學道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可知被告所發表言論之重點,係就其所聽聞校內特定班級(三年紅班)發生學生肢體衝突事件,而向群組內之成員即各班家長代表詢問、求證該事件之真實性,並提議各班家長代表之群組成員為此事件做一些事情,而被告亦同時表示該事件有可能係誤傳,並表明要去跟Andrew同學道歉等語,益徵被告所為言論之用意,係基於其身為家長代表之職責,而就所聽聞之校園肢體衝突事件提出問題,以求證事件真偽,尚非係以篤定之口吻傳述指摘特定事實,能否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A○○,而故意不法侵害A○○之名譽,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所為上揭言論,經三年紅班家長代表即暱稱Nick Chen發言回應稱:「Bad...老師說有這件事情,學校已經介入處理中,但因為老師目前在上課,下課後會跟我說詳情...」「慚愧中...竟然是從其他班得知此事」等語,並稱:「發生場所在樓梯間,兩個都有承認互打對方,至於『推』這個動作,老師說需要調監視器才能確認,他保留這個說法,昨天已經跟一邊的家長聯絡了,今天預計會再跟另一方家長聯絡,也建請學校介入處理。之前這兩位小孩已經被輔導很多次了」「這是剛剛老師跟我聯絡說的,後來有其他電話,所以老師說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對此,三年紅班導師即證人陳信儒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育才國小擔任三年紅班的導師?期間為何?)有。112年4、5月。(問:當時是否有聽聞紅班同學Andrew有發生推擠同學或對其他同學動手的事?)我知道這件事情。有學生來跟我反應,班上同學有說發生這件事情,好像在樓梯口吵鬧,當時看到有傷害。好像是Andrew Wang跟該班的19號同學。有一位家長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的狀況,我就把我當時知道的告知這位家長,我後來有交給學校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58頁),又育才國小函復本院有關本件肢體衝突事件之處理經過情形,其中就112年5月17日之處理進度亦載明「陳老師表示雙方孩子說法兜不攏。鄭生說:周生在3樓外樓梯動手打他,周生說:鄭生先追著他打。鄭生和周生都說是對方先動手導致衝突」(見本院卷第189頁),均足堪認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係客觀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之校園肢體衝突事件,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是被告所為言論,應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況被告所陳述之事,係攸關校園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本即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指摘A○○將同學推下樓梯、傷害同學、累犯、在大庭廣眾下打人之不實指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4、5以外之其餘言論,應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查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4、5以外之其餘言論內容,包括提及「如果這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傷害的同學,這也嚴重傷害目擊這一切暴力同學的心理」「其實我聽到後相當震驚,因為這全部都是傷及生命的嚴重暴力」「如果現在不提高各位家長的警覺,之後會造成整個三年級所有家長的困擾」「所以我們要做到,是確定這位小朋友除接受輔導,還有所有三年級師長家長的關注」「請管好你的小朋友,不要造成其他小朋友的心理傷害,這是一輩子的陰影」「不管什麼理由,打人就是不對」「不會不妥,有錯在先,不檢討自己,反而兇別人,他的小朋友敢在大庭廣眾下打人,就不要怕被別人知道,不要怕被說」「再次重申,打人就是不對」等語,細繹上揭言論內容,均非陳述具體特定之事實,而應屬主觀之評論即意見表達,而對照被告所為發言之前後語意,無非係希冀藉由上開校園衝突事件之發生,喚醒各位家長代表注意、重視校園安全,關注事件後續發展並提醒接受輔導之重要性,可知被告應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被告所批評內容之遣詞用字不免尖酸刻薄,或未臻精確,或不留情面,令被批評者感到難堪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發表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A○○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B○○主張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10萬元、B○○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家代群組」發表之言論內容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0
13時20分
請問群組裡面有紅班的家代嗎?聽說昨天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又掐同學脖子,驚動整個三年級,這是真的嗎?如果是真的,那也太恐怖了吧
0
13時26分
如果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傷害的同學,這也嚴重傷害目擊這一切暴力同學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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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26分
其實我聽到後相當震驚,因為這全都是傷及生命的嚴重暴力
0
15時57分
嗯請勿倒果為因,經過釐清,小朋友是累犯,小朋友在眾目睽睽下施暴,已經造成整個三年級的困擾,如果現在不提高各位家長的警覺,之後會造成整個三年級所有家長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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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時5分
明白,所以我們要做到,是確定這位小朋友除接受輔導,還有所有三年級師長家長的關注,畢竟是累犯
0
16時43分
請管好你的小朋友,不要造成其他小朋友的心理傷害,這是一輩子的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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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時43分
不管什麼理由,打人就是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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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時2分
不會不妥,有錯在先,不檢討自己,反而兇別人,他的小朋友敢在大庭廣眾下打人,就不要怕被別人知道,不要怕被說
0
17時11分
再次重申,打人就是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