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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曾子玲
被      告  吳忠諺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550,000元,應減為新臺幣525,635元;次序12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利息新臺幣2,447元,應減為新臺幣0元;次序8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3,987元,應減為新臺幣2,441元;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6,090元,應減為新臺幣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新臺幣21,194元,應減為新臺幣9,784元,並分別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忠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忠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執行處就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然其分配金額有下列錯誤,應分別更正,並將更正後所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①原告於111年9月前陸續還款給被告吳忠諺151,000元,另外被告吳忠諺聲請扣原告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薪資,經該公司回覆至112年8月前已轉交4,365元給予被告吳忠諺,故原告共已清償155,365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000元,應減為394,635元;②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於000年0月間尚在申請政府疫情期間緩繳,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利息2,447元,應減為0元;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2年8月前收到原告被台灣人壽公司扣資之1,546元(先抵執行費),故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該銀行總分配金額544,966元,應減為543,420元;④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6,090元,應減為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194元,應減為9,784元,此為該公司於鈞院113年1月10日言辯論期日所自認;⑤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系統查詢近3期之帳單,內都含循環利息之金額,明顯與被告華南銀行告知的本金以及利息有落差,且被告華南銀行回報之利息計算只有至112年5月26日,原告的帳單於112年5月17日結帳含本金利息及被告的帳務查詢費100元只共積欠52,950元,惟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有收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加上不予認列的100元查詢費,故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747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000元,應減為394,635元;次序12被告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利息2,447元,應減為0元;次序8被告中信銀行所分配之執行費3,987元,應減為2,441元;被告裕富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6,090元,應減為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194元,應減為9,784元;次序17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747元,並分別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等事實。
三、被告被告吳忠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辯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於53萬元之部分仍存在等情。  
四、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裕富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
五、被告華南銀行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查詢的資料是網路上的資料,被告實際上的債權金額是透過訴訟判決確定。而原告後來於112年7月25日扣薪清償之103元用以清償112年5月27日至7月25日所生利息,仍有不足,故系爭分配表不用調整等情。
六、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及更正後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被告吳忠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前陸續還款給被告吳忠諺151,000元,另外被告吳忠諺聲請扣原告於台灣人壽之薪資,經該公司回覆至112年8月前已轉交4,365元給予被告吳忠諺,故原告共已清償155,365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000元,應減為394,63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吳忠諺中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公司出具之法扣款匯款明細為證,然被告吳忠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550,000元(無利息)參與分配,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內容並約定原告應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分期給付1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最早自111年4月26日起之清償,始可減少被告吳忠諺可分配之債權額。本院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公司出具之法扣款匯款明細等,可知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共只清償24,365元(含111年7月29日、8月31日各清償1萬元、112年1月19日、3月25日、7月25日依序扣薪清償2,642元、489元、1,234元),非如原告所稱之共已清償155,365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000元,應減為525,635元。
(二)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裕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未加以爭執,則系分配表中次序12被告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利息2,447元,應減為0元;次序8被告中信銀行所分配之執行費(應先抵充)3,987元,應減為2,441元;被告裕富數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6,090元,應減為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194元,應減為9,784元。
(三)被告華南銀行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華南銀行線上系統查詢近3期之帳單,內都含循環利息之金額,明顯與被告華南銀行告知的本金以及利息有落差,且被告華南銀行回報之利息計算只有至112年5月26日,原告的帳單於112年5月17日結帳含本金利息及被告的帳務查詢費100元只共積欠52,950元,惟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有收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加上不予認列的100元查詢費,故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747元等情,然被告所述應減少之帳務查詢費100元,並未列於系爭分配表上,且原告並未舉證明何以應從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之金額中剔除;另本院觀系爭分配表列計之被告華南銀行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及利息共55,048元,而其中利息計息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26日,則自112年5月27日起仍會新生利息,而原告所稱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有收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部分,顯係在112年5月27日之後所為清償行為,其用以清償112年5月27日至7月25日所生利息,仍有不足,故被告華南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債權額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7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747元,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鄰回。
八、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裕富公司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減省本院相關審理程序,故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裕富公司雖受敗訴判決,仍不命其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原告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亦不命被告華南銀行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