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許利平
訴訟代理人 羅忠孝(委任狀無址)
被 告 彭詮翔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駛至機車專用道後,欲倒車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1段往台北橋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14,306元(新光醫院6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3,706元)。
⒉交通費7,190元。
⒊看護費用1,501,400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793,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316,3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然爭執原告主張因體傷請求增加醫療、看護費用生活支出、工作損失、交通費之損害賠償,均與111年8月12日兩造間車輛之擦撞並無因果關係(各項賠償項目答辯如書狀表格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以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 ⒈日期:111年9月12日 病名: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⒉日期:111年9月1日 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⒊日期:112年8月22日 病名:器質性腦病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共計為14,306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爭執其中新光醫院就600元之病名及原因不明、榮民總醫院就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器質性腦病變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就被告前開抗辯,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1月17日北總急字第1120005905號、113年4月16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291號回函所示「病人許O平(即原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應是車禍導致…」、「二、病人許O平(即原告)於111年8月25日15時7分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建議休養不宜過度勞累至少一周,於111年8月25日19時10分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隨即於111年8月25日19時37分轉至於本院急診就診,於111年8月26日12時29分辦理住院後接受左側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人因主要診斷『器質性腦病變』於112年7月25日陸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曾於112年10月31日精神科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最近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3年3月8日,其中病人曾因『左側近端肱骨陳舊性骨折手術復位及內固定後,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於111年3月24日住入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衛、徒手復位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11年4月11日至骨科門診回診,移除植入物手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以上合先敘明病人以往紀錄。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傷勢於車禍當時應有可能發現,唯又適逢病人於該次車禍前已有『左側近端肱骨陳舊性骨折手術復位及內固定後、沾黏性肩關節囊災』經移除植入物手術、徒手復位術後,應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術日或數週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傷勢再次惡化。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應可與病人於111年8月12日車禍事故有關,然『器質性腦病變』與該次車禍因果關係判定應聲請司法精神鑑定才能確定。」等語,審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足徵原告確因車禍導致「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傷勢再次惡化,故於111年8月26日所進行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開刀手術確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乃因車禍產生之撞擊,可能導致有腦震盪情形,亦可推認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車禍事故有關,故針對上開部分之治療,應可足認與車禍相關,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可得請求,故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關節重建科、功能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8,371元,經核時間與車禍發生距離不遠,且確實與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應可認定該部分費用可得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8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600元,審諸其檢查項目包含頭部外傷、斷層掃瞄檢查,確實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尚提出112年8月至11月陸續前往精神科、身心失眠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該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知,『器質性腦病變』與該次車禍因果關係之判定未能確定相關,原告就此亦表示不再聲請司法精神鑑定,故此部分所請求之3,955元,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8,9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7,190元部分: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所主張往返榮民總醫院與住家之車資為230元(111/8-25、111/8/26、111/8/29、111/9/1、111/9/12、111/9/26、111/10/17、111/11/14)共計3,680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書,互核上開計程車單據之車資部分與230元部分大致相符,其因此而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相當且必要,另原告尚有主張問診「器質性腦病變」部分之車資請求,依上揭函覆說明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3,68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113年4月16日函覆內容說明第七點所載,原告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斷裂」需休養不能工作期應為三個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則為一個月。互核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⒈日期:111年9月12日 病名: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術後三個月左上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專人照護;⒉日期:111年9月1日 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宜修養不宜過度勞累一個月),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因上開病症同時就醫,核其需專人照顧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至於原告對於後續因『器質性腦病變』而有繼續看護之必要,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501,4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亦爭執看護證明形式真正,且觀諸其上所載看護者為親友(因朋友介紹臨時幫忙照顧),自應比照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認定標準,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天=198,000元),核為必要且適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家務處理工作,月薪45,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歷次診斷證明書,佐以醫院回函內容,認應以3個月為據。而就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原告提出手寫幫傭證明,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書證形式真正,衡諸原告亦未能提出投保薪資證明、薪資收受紀錄(薪轉證明等),且參酌111年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原告所得資料,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手寫資料、雇主所寫之工作證明,要難逕認即為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故本院認應以當年度的最低工資來計算(即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原告薪資標準,是以,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為75,750元(25,250元×3=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為幫傭,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新聞業,月收入約3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以及頭部外傷可能導致之潛在傷害影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6,4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71元+交通費用3,68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上開結論,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79,801元(計算式:506,401元×75%=379,80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9,801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