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鄭日春
訴訟代理人 鄭家麟
被 告 白家銘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51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家銘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口,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隨時注意避免於公車乘客未坐定或未抓穩扶手前擅自起步行駛或緊急踩踏煞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致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因煞車導致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白家銘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首都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426,851元:①醫療費用150,51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並經住院手術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0,511元;②購買背架及助行器分別支出費用23,000元、1,440元:依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購買背架及助行器使用,分別支出費用23,000元、1,440元;③看護費用43,000元: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7天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每日2,200元),出院後居家23天看護費用27,600元(每日1,200元);④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08,900元:原告為日臆有限公司(下稱日臆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醫囑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嚴重損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否認被告白家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已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畫面,茲就車上行車錄影之紀錄說明如下:「右邊畫面:6時9分3秒:被告白家銘於站牌區上、下乘客。6時9分8秒關閉後門起駛。6時9分10秒因前方路口黃燈,被告白家銘隨即減速停車。6時9分14秒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被告白家銘在停止車輛過程中無急煞車情形。」參諸被告白家銘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事發當日之數位行車速率表,可見事發時行車速率低於30公里/時,被告白家銘係依規行駛並無過失。另原告庭訊時表示:「伊上車後先翻皮包拿悠遊卡,拿著卡片,另一隻手扶著皮包,還沒有來的及扶直立把手」等情,足見事發之際原告確實未緊握扶手,違反新北市公車旅客定型化契約第16條:「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下車請提早按鈴。」之約定,具有過失之行為明確。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①購買紅色助行器1,440元:不同意,因醫囑並未提及需使用。②購買背架23,000元、看護費用43,000元、醫療藥費用150,511元:無意見。③工作損失108,900元:不同意。原告雖提出薪資單(實為日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工作所得,惟並未提出薪資轉帳單據證明實際每月有受領薪資,且日臆公司為原告自家所開設,其所提出之文件是否有證據能力,容有疑義。且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齡,亦不得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④慰撫金10萬元: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依民法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因被告白家銘上有父母須扶養且其父親白文科具有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身份,該高額求償金影響其生計甚鉅。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首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白家銘駕駛之系爭公車,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時、地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白家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指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搭乘被告所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於搭乘系爭公車時,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白家銘在停止車輛過程中無急煞車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低於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具有過失之行為等情。然
依一般常情,乘客甫上公車之際,需有相當合理時間才能刷悠遊卡繳費,再查看車內狀況、尋找適合站立或乘坐之位置後,方能或同時轉身移動,在此上車移動過程中,並非隨時可能以手緊握扶桿或吊環,而此時公車之前進過程全由駕駛員操控,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向,非可 貿然前進,以避免乘客發生危險。而本院為查明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乃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公車上裝設之行車DVR(即行車紀錄畫面),結果認:「DVR 有四個切割鏡頭,車內鏡頭,時間是6點09分06秒,從右邊畫面看到車子暫停,車門打開,原告從車門上車,時間是07秒,08秒時,車門已經關閉一半,原告此時人站在車門前面凹下去之處,車門尚未關妥,車子已經往前行駛,時間是09秒,原告上車後,往刷卡機方向移動,時間是13秒之後走到刷卡機,時間在15秒時,原告左手有提一個袋子,袋子掛在手腕上,手臂成90度,接近垂直把手,影像看不清楚原告的手是否握著把手,公車繼續往前行駛,16秒時原告身體就往左下方摔倒,摔倒前原告有試圖用兩手握住直立握把,摔倒之後司機將車暫停,上前處理原告摔倒的情形。勘驗右側鏡頭,原告上車後在06分10秒拍攝往前的畫面,公車持續行駛到15秒至18秒之間,前面是紅綠燈路口,機車停等區有一位機車騎士停等紅燈,20秒時左側鏡頭出現司機起身往原告摔倒後的方向走去,無法顯示被告公車有緊急煞車的情況。」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雖無原告所稱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之情事,然原告甫上車之際,系爭公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於未關妥車門之同時又向前行駛,此時被告白家銘應可預見原告無從及時站穩再往前走到繳費機刷卡繳費,卻未注意應於原告坐定或抓穩扶手後再起步行駛,以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受傷,可認被告白家銘具有不法過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首都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反觀原告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用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白家銘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不法過失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家銘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首都公司之受僱人即使用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之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即應連帶(原告未主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50,511元、購買背架所支出之費用23,000元、看護費用43,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購買助行器所支之費用1,44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為佐證,然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且本院觀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並有據。
(三)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08,9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8年制訂公布(行政院公布自109年12月4日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再者,逾65歲之高齡者,依其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若能從事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日臆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醫囑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00元等情,雖依其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受傷後須休養期間為3個月,另依其提出之日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載明月薪資為36,300元,然此月薪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每月確實之工作所得(如薪資入帳證明)為何?且本院對照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日臆公司領得年薪435,600元(計算式:36,300元×12月=436,600元)之資料,因此無從以月薪36,3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依原告之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自日臆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則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齡,不得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乙節,非屬有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白家銘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日臆有限公司員工,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89,97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中和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財產總額約8,649,100元;被告白家銘則為高職畢業,為被告首都公司之駕駛員,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69,385元(其中有460,728元為被告首都公司發給之薪資),名下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2筆,111年財產總額約2,870元,並審酌被告首都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30,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白家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首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尚須住院手術治療,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至於被告白家銘雖主張依民法218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然被告白家銘之年度所得已達469,385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其尚有一位胞姊(62年出生),此有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在卷可徵,依民法相關規定,其胞姊亦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則本院令被告白家銘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不足以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不予減輕其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併此敘明。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白家銘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392,261元(計算式:150,511元+23,000元+43,000元+75,750元+10萬元=392,2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5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