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趙玉琴
被 告 許敏嫣
訴訟代理人 吳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林徐美雲,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變更為許敏嫣,此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其製造之聲響影響原告住家安寧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被告則承租同區漢口街9巷3弄2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相互距離僅隔一巷子即漢口街9巷,然被告經營之生意,每日從早吵到半夜,早上是廚房炒菜、鍋鏟及絞菜機器聲響,下午至半夜1時都有開關老舊鐵門的聲音,影響原告住家之安寧,原告為禁止此侵害而在住家安裝隔音牆,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另被告將原告住家樓下對講機故意按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5,000元;且原告因被告多年來之聲響造成心神不寧,以致身心俱疲,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1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承租系爭1樓房屋20多年,皆未有周圍鄰居反應聲響過大之噪音聲,而伊經營之潤餅原料生意,每日作業時間為早上8點拉起鐵門開始,自早上9點多開始備料作業至中午11點左右結束,而經環保局、員警前來稽查,都認為不構成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因此未對對伊進行處罰或要求改善;而原告雖有安裝隔音牆,但都維持開啟狀態,且對講機係原告自行拆除破壞,非被告所破壞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前開經營潤餅原料生意,製造噪音致影響其住家安寧因而安裝隔音窗,且被告故意損壞對講機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他人之建築物有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鄰地土地所有人固有禁止之權,然如其侵入實係輕微,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有喧囂或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其土地,被告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緯茂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茂公司)之報價單證明有安裝隔音牆證,然僅能得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經由緯茂公司開立報價單,原告有安裝隔音牆之需求,至於是否係為禁止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而安裝,則無從據以判斷;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至系爭1樓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認:「....。二....現場有切菜機器、烤盤、炒菜鍋、和麵機器等器具。三、被告承租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隔著漢口街斜對兩邊,被告房屋正對面為14號。四、面對被告房房左側即為9巷3弄。五、被告承租房屋有3片鐵捲門,被告供稱平日開啟時間為早上8點備料,12點半左右備料完畢即關門,平常無人居住於此,現場勘驗並無居住房間設施」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住家與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並非緊鄰在一起,相隔有一巷道以上之距離,且被告只是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而依原告所稱被告產生聲響之時間為早上7時45分開始,有開鐵門及炒菜聲響,至中午12時等情,核與被告被告所稱備料時間相當,此段時間並非集中於深夜或凌晨,反而是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縱被告因其經營之生意而製造聲響,其侵入應係輕微,原告應與一般人一樣予以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則其所主張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即便受有侵害,亦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禁止此侵害而在住家安裝隔音牆所支出之11萬元及慰撫金3萬元,均非有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將其住家樓下對講機故意按壞乙節,並未指出具體時間,且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證,難謂為真實,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修繕費5,000元,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