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家駒(下稱王家駒)於民國108年間因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過原告因而結識,得悉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詎王家駒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車輛變價獲取現金以償還債務,故王家駒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誆稱欲商借系爭車輛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王家駒僅係單純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王家駒,並約定王家駒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歸還系爭車輛。王家駒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故頸部以下無法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王家駒催促,故未仔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印1枚,並依王家駒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車輛之鑰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王家駒,王家駒因此開走系爭車輛而詐取該車得手。
㈡而王家駒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車輛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其竟於108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王家駒所有。王家駒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王其能所經營之「東陞汽車」二手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王家駒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向王家駒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萬元予王家駒,於翌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萬元予王家駒),並向王家駒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系爭車輛從王家駒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葉振發名下,王家駒因此取得其所詐得系爭車輛變價所得32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王家駒返還系爭車輛,王家駒為掩飾上揭犯行,乃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李家宏稱因要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王家駒遂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汽車」二手車行,以李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家宏以34萬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車輛,及另以李家宏之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萬1720元;王其能因此向王家駒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王家駒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汽車」二手車行開走系爭車輛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車輛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行。待王家駒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王家駒未果,始知受騙。
㈣是原告與王家駒間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亦無因此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且原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行照及實際使用中,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未移轉予王家駒或被告,惟系爭車輛行照上之登記人為被告,雖此登記僅屬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方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推知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故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以除去或防止之。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是移轉過戶給葉振發,而非車行,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之效力,且被告所提被證一汽車買賣合約輸,買賣之相對人也非車行及被告,況且被告於刑案中證述自己是為了系爭車輛出租的分紅,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㈥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王家駒乃偽造原告之相關印章並取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東陞車行,嗣後王家駒又協同善意不知情之被告前往東陞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與王家駒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王家駒使用,王家駒須逐次償還購車價金予被告,待王家駒完全清償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家駒,雙方乃是透過以租代買方式進行。被告向東陞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後,已由王家駒代為收受交付並駛離現場,詎料王家駒罔顧被告權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致使被告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
㈡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縱王家駒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因東陞車行乃屬善意、不知情而受讓系爭車輛,基於民法保護動產交易之目的,東陞車行應已善意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此後,東陞車行自得再行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自由移轉、處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是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王家駒以其信用扣分無法貸款,又欲出租系爭車輛賺取收入而央求由被告向東陞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後,而王家駒逐次償還系爭車輛購車價金及貸款予被告,待全部清償完畢後,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王家駒,此一交易模式即屬司法實務上所承認之「以租代買」即租金含有日後買受代價之交易模式,而嗣因王家駒並未依約給付每期價(租)金,系爭車輛剩餘之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致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是王家駒於清償價金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應屬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回復盜贓、遺失物,因其請求業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屬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並得行使民法第949條之權利,且未於逾越除斥期間(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950條償還被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始得請求回復其物,原告未提出償還被告已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即王家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東陞車行是否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原告?
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王家駒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名義為其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以其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竹北簡卷第111頁),並將系爭車輛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萬元予王家駒(本院卷第16頁),則依前揭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王家駒就系爭車輛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王家駒間就系爭車輛存在有效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王家駒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或與王家駒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或回復其車籍登記。
⒊至被告嗣於108年11月19日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竹北簡卷第113頁),向已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東陞車行買受系爭車輛後為過戶登記,並委由王家駒代為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則無論被告與王家駒間就系爭車輛之協議究係「借名貸款」抑或被告所稱之「以租代買」,現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究係被告或王家駒,均不影響東陞車行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後續所為之販售系爭車輛即為有權處分之事實,原告就此爭執,顯無實益,併予敘明。
⒋準此,被告之前手即東陞車行,既已受民法801條、第948條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而得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確認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回復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盜贓物」,自係指因竊盜、搶奪或強盜等原因致離開本人持有之物,亦即其物之所以離開本人持有,係因本人無法自主決定意思之上開情形所致,而不包括其他因本人得自主決定意思,得自主決定將其交付他人占有之物在內。本件原告既係因王家駒向其詐稱借用系爭車輛申辦貸款後,原告因而主動將系爭車輛交付王家駒占有,王家駒偽造原告名義登記過戶後再販售交付系爭車輛予東陞車行,東陞車行再轉售予被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所以脫離原告占有,顯非因遭受竊盜、搶奪或強盜等原告無法自主控制或決定之原因所致,而係因遭受王家駒詐欺所致,是系爭車輛自非民法第949條所規定之盜贓物,其被害人即原告縱因而受有損害,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僅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王家駒或其他侵害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人賠償其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或回復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