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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丹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