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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蓮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廖義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廖義芳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為原告之父親,經本院准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當庭曉諭其應於兩週內查報被告謝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卻逾期遲未提出該資料或釋明有何不能遵期提出之情事,延滯訴訟程序,足認廖義芳已有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無法維護原告本人權益及促進本件訴訟審理之情形,茲依首開規定撤銷其代理許可,日後請原告本人或另行委任律師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