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一、原告與被告鋐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廖丹菱並非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廖丹菱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廖峻漢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