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林慶東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娜
被 告 何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分別駕駛BLY-7812號、AXU-261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均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7,907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元、材料費用92,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而被告乙○○到場並未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右切時未讓直行之被告甲○○先行,且被告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追撞其左後車尾,導致被告乙○○駕駛車輛偏移而撞上系爭車輛,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又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間內部分擔數額,仍應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斷,然此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7,907元(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元、材料費用92,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3日,僅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275元(計算式:69,368元+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9日(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0.369×(8/12)=2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0-22,632=69,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