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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李燿宇 

被      告  楊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車道往左偏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63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萬463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36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其他損害項目則不同意給付,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進行迴車,致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長生街往三和路2段方向佐轉後往福德北路方向直行,然後我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佐以被告係騎乘無方向燈顯示之腳踏自行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左偏時,已有預先手勢提醒後方來車,實難逕認原告有何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之空間,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16萬3630元,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住院7日,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有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67日,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等語,其中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又7日(即67日),核與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月薪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勢
  住院7日,且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計損失工作收入21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至3月份之工作人員薪資請領表為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需住院7日,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亦有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文字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6個月又7日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1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7/30)月=21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影響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81萬4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363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被告雖以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