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呂紹揚
被 告 王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勝泰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8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文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王文珠,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王文珠讓與前揭修理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9,9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