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余星儀
訴訟代理人  戴農家
被      告  王泰琋
被      告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算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之更正結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件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本意為應聲請更正判決),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誤算情形
更正結果
主文欄第一行: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
主文欄第五行:百分之十九
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七行:15,300元
37,800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二行:38,847元(2次)
均更正為48,270元
事實及理由欄七、倒數二行:27,193元(計算式:38,847元×7/10=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789元(計算式:48,270元×7/10=3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及理由欄八、第二行:27,193元
33,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