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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台鑫兩岸金流兌匯(ID:@dwzl895a)」佯以:低率匯兑外幣交易,並傳送某不詳之偽造大陸金融金融匯款單,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誤信,遂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0時55分、21時03分、10分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10,250元等3筆款項(共110,250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卻遲未履約匯入人民幣,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共110,250元,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