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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源 
被      告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共同簽發、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6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7月18日、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現最高為16%)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完全之付款,目前尚積欠142萬2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經濟部111年12月23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