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2「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部分,各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附表編號3至5「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部分,各自112年8月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特約廠商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欄所示,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價款未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63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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