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李元丞
被 告 楊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佯稱為新驛旅店之員工,並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因訂房作業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21時19分許、同年月3日0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123元、99,987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49,11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認此部分客觀事實為真。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然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於本件行為時已近31歲,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所為主張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所認定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49,123元、99,987元,合計為149,11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為其所受之損害,故其餘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