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明典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3公里處時,因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沁晁駕駛行經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輛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291,267元(含工資177,700元、烤漆188,375元、材料費2,925,19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沁晁應分擔1/2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之金額為690,8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本院繫屬案號為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3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雙方駕駛都有跨線,都應負肇事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已取得代位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91,267元(含工資177,700元、烤漆188,375元、材料費2,925,192元),有上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0,7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76,837元(計算式:177,700元+188,375元+310,762元=676,83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沁晁亦同有相同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依法原告應承擔蔡沁晁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蔡沁晁之過失程度為1/2,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1/2,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338,419元(計算式:676,837元元×1/2=338,4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1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本院繫屬案號為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3號)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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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5,192×0.438=1,281,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5,192-1,281,234=1,643,958
第2年折舊值 1,643,958×0.438=720,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958-720,054=923,904
第3年折舊值 923,904×0.438=404,6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3,904-404,670=519,234
第4年折舊值 519,234×0.438×(11/12)=208,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234-208,472=310,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