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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被      告  呂玉麒
被      告  林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玉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殷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玉麒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稱可參與投資成立直播公司獲利,原告乃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呂玉麒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住處之1樓,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嗣被告呂玉麒未成立公司,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明終止投資契約,被告呂玉麒即應於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20萬元。又被告呂玉麒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轉交給被告林殷全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用,而直播公司無法成立後,被告林殷全即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代理人陳淑女書立承諾書同意於同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20萬元,然屆期仍未履行,則被告呂玉麒依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負有清償2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被告林殷全依前開承諾書,亦負有清償20萬元款項之義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1件為證,而原告就本件紛爭曾對被告呂玉麒提出刑事詐罪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案件偵辦,被告呂玉麒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呂玉麒間之投資契約,既經終止,而被告呂玉麒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虧損或其他原因損失殆盡,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原告於本件並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林殷全既已承諾返還原告所收取之20萬元,則原告依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殷全返還20萬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序送達被告呂玉麒、林殷全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