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申請借款25,000元、475,000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到期日
計算標準
利息起訖日
1
25,000
15,264元
110.6.29
112.6.29
年息2.1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
2
475,000
305,527元
110.6.29
112.4.29
年息2.17%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