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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Facebook帳號為「曹博」,英文代號為「yaya.841
            010」,Instagram帳號為「yaya_10.10」(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