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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李毓庭 
被      告  張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ㄧ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卿玳瑋(下稱卿玳瑋)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原告詢問卿玳瑋後,其坦承與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多次進入被告家中且與被告發生多次之性行為,被告明知卿玳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卿玳瑋交往,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對於慰撫金數額爭執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卿玳瑋為配偶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被告與卿玳瑋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及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審以被告明知卿玳瑋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卿玳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卿玳瑋發生超友誼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更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堪信為真;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卿玳瑋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㈢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到4萬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