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洪成吉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並對原告施以過肩摔後,再持隨身攜帶之原子筆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鎖骨骨折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7,434元,另原告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547,434元(計算式:47,434+50萬元=547,4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7,4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關貿網路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017,48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024,57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1年度無所得,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97,434元(計算式:47,434元+25萬元=297,4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