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2,000元、違約金504,000元、水電費21,096元,應補繳裁判費7,6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