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議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三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萬38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