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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俊行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昌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B1之平
      面式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