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宏
被 告 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楊士賢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有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同向右側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408元(工資10萬9886元、零件26萬6522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楊士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案發時被告楊士賢為被告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交通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宏興交通公司執行駕駛職務,被告宏興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楊士賢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零件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明城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楊士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吳明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士賢過失不法侵害吳明城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對吳明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士賢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宏興交通公司,並執行被告宏興交通公司之職務,業據被告楊士賢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宏興交通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7萬6408元(工資10萬9886元、零件26萬6522元)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1日,已使用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6960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7萬684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萬6960元+工資10萬9886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684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宏興交通公司自112年2月23日起;被告楊士賢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