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長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姜勝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2,200元(計算式:3,200元-1,000元=2,2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為補繳。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連接於上訴人所有牆面(即原審112年12月1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79⑴牆面)上中段及後段之鐵皮屋頂及鋼釘(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乃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上訴裁判費以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