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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信郎
被      告  陳河北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5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3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中間車道,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38,29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83,908元:原告受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83,90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67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3,670元;③看護費用144,000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4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清創及拔釘手術住院共23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全日照護,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30天+1,200元×60天=144,000元);④工作損失286,717元:原告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86,717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2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01,34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36,955元(計算式:938,295元-101,340元=836,9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5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黃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既原本位於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右前方,原告自可見該C汽車停等於前方道路之客觀事實將造成被告受阻,使被告極有可能變換車道以繞過該C汽車繼續前行,如此可能性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之一,而機車受阻停等於前之小客車本極有可能變換車道繞過停等之小客車,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所涵蓋,原告就此極有可能發生之事實自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被告是否確實變換車道,且依其與原告之距離採取一切可避免突發事故之合理手段。然觀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員警詢問:「當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輛撞擊(或擦撞)位置及肇事經過?」時:回答:「突然就發生碰撞,至於怎麼發生的我不清楚。」顯然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間之距離;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而依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50%。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83,908元部分:我國國內用於骨折固定之大廠牌骨板之自費費用約落於4萬元至7萬元,何以本件原告自費材料費用會達到221,890元?另病房費自負費用36,000元部分,為原告未使用健保病房所造成之額外支出,並非必要費用。
   2工作損失286,717元部分:國税局之納稅義務人報稅資料不能反映原告過往之每月薪資所得,更何況原告未提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需要專人照護2個月,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 
   4慰撫金22萬元部分:核屬過高,因被告須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生活非寬裕,請予以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就本件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則辯稱: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間之距離,且經澎科大鑑定,其出具之交通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情。經查: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5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6刑事判決認定「陳河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然本院觀卷附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詢問時之相關供述及被告所辯上情,大概可認原告於事故當天似亦有未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依被告之聲請再囑託澎科大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則認:「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例如,A機車左切(偏向角5⁰)行駛速率每小時19.79公里(即每秒5.497公尺),B機車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8.43公里(每秒5.12公尺),A機車在碰撞前1.74秒前離碰撞地點約9.56公尺;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8.9公尺,兩車相距約為0.3公尺。B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74秒。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之接近)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0.75秒(反應較慢之狀況),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3.84公尺。再採取一般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公尺/秒²,再向前0.696秒行駛約1.78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5.62公尺(1.84+1.78),明顯小於8.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已停下。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1.446秒,前進7.92公尺,明顯小於9.56公尺,表示A機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撞擊。由上述說明可知,B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尚有部份的原因。相同地,A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打左轉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B機車之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側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1.陳河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打左轉燈即左切進入中間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75-80%)2.陳信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0-25%)」3.黃金興駕駛自小客車,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0%)」等情,此有澎科大113年7月1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84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此鑑定竟見書所為推論較為精確有據,堪予採認,因此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經折衷後應以23%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3,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有關自費醫療材料費221,890元及自費病房費36,000元之必要性,本院乃依職權就「㈠旨揭傷患治療期間,於110年8月12日支出之醫療藥材費新臺幣221,890元(收據如附件三所示),此筆費用之支出明細為何?是否以自費方式為必要?有無健保給付方式替代可能?㈡前開病患另於110年11月16日支出病房費36,000元(收據如附件四所示),此筆費用之支出明細為何?其前所載健保點數13,156點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可以健保給付方式替代?」等事項,向亞東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陳信郎君(簡稱病人)支出之醫療材料費明細如下:....,總和為221,890元;自費方式為必要,無健保給付方式可替代。(二)病人110年10月25日入住本院健保房,110年10月29日轉至2人差額病房,直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依健保規範病房費算進不算出,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15日健保給付病房費13,156點(健保支付598點×22天)。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6日病房差額自費36,000元(每日2,000元×18天)。」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824003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因治療傷勢確需以自費用醫療材料;惟自費病房費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額外需求,因只是本於升等入住自費病房之自身考量,且其本即已先入住健保房,實無再升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因此原告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36,000元,即無必要,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47,908元(計算式:283,908-36,000元=247,908元)
(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3,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單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0天及專人半日照護60天,受有看護費144,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且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載明原告受傷須專人照護2個月,應係指全日照護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天=144,000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0年8月6日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110年11月22日接受清創拔釘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原告受僱於祥泰超硬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依10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7,786元,共計有286,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所得稅報稅資料資料為證,然亞東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即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拔釘手術(日期為110年11月2日)後建議休養3個月(即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扣除中間重疊之期間,原告受傷後應休養之期間為5月又27日。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63,937元[計算式:47,786元×(5+27/30)月=263,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慰撫金2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任職於祥泰公司,110年度所得總額約653,68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房屋1筆、土地及田賦各2筆,110度財產總額約946,184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須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40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田賦7筆,110度財產總額約686,73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59,515元(計算式:247,908元+3,670元+144,000元+263,937+20萬元=859,51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23%過失責任(即被告具有77%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61,827(計算式:859,515元×77%=661,827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受傷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101,34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01,34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60,487元(計算式:661,827元-101,340元=560,48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