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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呂國彰 
訴訟代理人  呂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附表特約商店訂購商品或服務,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被告僅各短暫給付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當初有提供他的財力證明。被告有一次繳款,如原證五,收據為被告繳費時的收據,為被告帳戶所轉帳出來的,可證明確實為被告申請無誤。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57元,及分別自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在原告所指稱之商店平台購物或醫美、美髮等12項消費,也未曾於合約書上簽名,合約書上關於被告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均為錯誤,本件恐遭人冒用個資。
 ㈡電話跟信箱根本就不對,財力證明我帶回去給被告看一下。被告身份證於110年12月6日已就遺失,此有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註銷證明,且被告並無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及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使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附表商品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節詞辯,而身分遭冒用購物為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分期購買系爭商品之方式,並非輸入實體信用卡之卡號,而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方式申辦者必須填寫各項基本資料及經過審核。次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即被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核與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符,而聯絡人資料填寫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狀紙所填載資料吻合(本院卷第67、70頁),顯見合約書所填載各項資料均屬實在。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系爭商品有被告於以被告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5日支付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始未繼續繳納,與一般盜用案件為大筆刷卡消費且應無任何繳款之情形顯然有別。末查,原告除提出107年6月8日換發之身份證件影本外,尚提供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5日(即開戶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及111年1月、1日至1月31日、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手機APP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臨櫃列印單等財力證明文件,而上開金融資料除由法院依法調取或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外,應無其他人得在法令規範下能輕易取得如此詳細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是以,被告提供一紙新北○○○○○○○○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確遭他人盜用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購買附表商品而申辦分期付款,非遭他人所冒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價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剩餘未給付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名宇髮廊
美髮
9,53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UBSkinebar
黃金條塊1公克
3,231元
同上
16%
3
同上
Austrian
跳躍馬幻彩黃金條塊5公克
12,815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同上
同上
12,8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扶手臀腿踏步機
臀腿雕塑踏步機扭腰健走機
1,514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同上
(寶格麗)
白水晶晶澈女性淡水香65ML 公司貨
1,817元
同上
16%
7
同上
(彬彬小舖)
超值兒童書桌椅可調解桌椅高度-三色可選
1,218元
同上
16%
8
同上
(FJ)
多功能美腰塑型健腹器
WD3健身 鍛鍊必備
1,859元
同上
16%
9
同上
(金喜飛來)
四選一-18K金手鍊-肖邦滿天星、貓眼珠、金鳳尾、半鳳尾0.13錢±0.03
1,604元
同上
16%
10
鑫田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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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君綺系列
玻尿酸
5,763元
同上
16%
12
同上
微整型
47,289元
同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