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楊昕澔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育逸
被 告 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追加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撤回對新億公司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甲○○、寶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9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號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駕駛被告寶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欲倒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其駕駛之起重機吊臂突出路緣,不慎撞擊由原告沿成泰路1段98巷往更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頭,系爭曳引車再撞擊一旁工廠鐵門,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曳引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098,845元,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寶億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8,845元;②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③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8萬元;④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因被告拒絕支付修復費用,致原告須另覓地點租借場地停車,迄今已支出租金6萬元;⑤營業損失240萬元:原告以系爭曳引車與錩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錩成公司)合作貨運業務,每月平均淨利為20萬元,本件車禍至今已有1年無法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4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重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更無法以系爭曳引車營業,無法維持生計,造成莫大心理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藥費8,845元部分:其中於110年8月24日內科醫療之患者姓名為「蔡淑芬」,並非原告,故該950元看診費用,應予以剔除。
2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原證1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居家休養一週」,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8萬元:原證3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其上之記載甚為簡略、不明確,更無載明出具人。再者,該估價單係記載「宏祥利510-A19台照」,可見原告根本未支出修復費用,且系爭曳引車應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利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4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租金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此支出,且原告非系爭曳引車所有人,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失。
5營業損失24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7錩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否認形式真正,且該證明書未附任何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6慰撫金5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且被告甲○○為單親父親,須扶養2個小孩,生活非寬裕,請予以酌減。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要將系爭起重機倒車入車庫,已將近完成,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危險行駛,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完全未減速,非但高速撞擊系爭起重機,更在撞擊後再行前約5-600公尺,撞及附近工廠圍牆才完全停止,依此情況判斷,足證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極快,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其系爭起重機因吊臂突出路緣,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曳引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認為被告甲○○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吊臂突出路緣,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該檢察官乃以被告甲○○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要將系爭起重機倒車入車庫,已將近完成,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危險行駛,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完全未減速,非但高速撞擊系爭起重機,更在撞擊後再行前約5-600公尺,撞及附近工廠圍牆才完全停止,依此情況判斷,足證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極快,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且觀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事故前時速為30幾公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車之情事,參以本件係因被告甲○○車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之「吊臂突出路緣」,引發肇事,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曳引車受損,已如前述,其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寶億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84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共8,845元,固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中於110年8月24日在馬偕醫院內科醫療之患者姓名為「蔡淑芬」,並非原告,故該950元看診費用,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費用為7,895元(計算式:8,845元-950元=7,895元)。
(二)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就「貴院傷患乙○○於110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至貴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在從事駕駛曳引車之工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向馬偕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二、受傷期間,需居家休養一週,頸圈使用三個月,但無需專人照顧生活。」等情,此有該院112年6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3802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受傷後,無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萬元,並非有據。
(三)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8萬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據此可知,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選擇有利之賠償方式者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意旨,原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後於112年8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但因被告不同意由該公會鑑定,本院乃改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然該協會覆知本院無法完成鑑定,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11日(113)車鑑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本院仍認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被告應賠償之標準。又查系爭曳引車雖登記宏祥利公司為所有人,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徵,然該公司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因靠行關係將該車輛登記於其公司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證明書為證。本院認此種營業型態,比比皆是,因此可認定系爭曳引車確為原告所有;另查系爭曳引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原預估之修復費用為98萬元(經核含工資275,000元、材料費70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已由修車廠即昶順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原告另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昶順企業社估價時只就外觀約略估價,嗣其再委請今瑞有限公司拆車檢查,另發現內部零件毀損之修復費用為各為80,900元、41,400元(不含位車費12萬元),並提出今瑞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張為證,然此估價時間為112年,距本件事故時間已相隔2年餘,本院實難以判斷系爭曳引車內部零件之毀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仍應為98萬元,且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雖供稱此為市場上之中古零件,但此與一般修車實務不同,且未舉證明之,非可採信),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曳引車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500元;至於修車工資275,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45,500元(計算式:70,500元+275,000元=345,500元);至於原告另供稱系爭曳引車現完成回收報廢手續,將殘體以5萬元出售他人等情,因此為原告處分車體所得,本即可保有權利,無從自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中扣抵,併此敘明。
(四)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修復費用,致原告須另覓地點租借場地停車,迄今已支出租金6萬元等情,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期間,車行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只因被告尚未賠償而未實際維修
,此與被告甲○○之不法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本件系爭曳引車如未受損,衡情原告本即應自行負擔相當之停車費供停放車輛之用,更可認其支出之停車租金與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涉,不應由被告賠償。
(五)營業損失2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曳引車與錩成公司合作貨運業務,每月平均淨利為20萬元,本件車禍至今已有1年無法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40萬元等情,固提出錩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證7)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聲請本院向錩成公司查詢其實際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經本院函查後,始終未獲置理,本院自難依前開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240萬元營業損失。惟原告既係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即以此營業所得作為工作所得,可認其於受傷休養期間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而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復據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若修車的話時間大概1個月,此核與本院參酌修車估價單所載修車狀況所生期間大抵相同;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受傷後「宜居家休養一週」。據此核算,原告最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此會重疊休養一週之期間),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營業損失即作損失應為24,000元。
(六)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只有利息所得約4,789元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寶億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12,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寶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尚須使用頸圈3個月,造成生活上之相當不便,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另被告甲○○原與闕毓萱結緍後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2人於108年1月28日離婚後,約定由被告甲○○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其復於112年7月13日再與闕毓萱結婚,目前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甲○○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因此被告甲○○所稱為單親父親,須扶養2個小孩乙節,情事已有變更,附此敘明。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27,395元(計算式:7,895元+345,500元+24,000元+25萬元=627,39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1年10月7日、112年8月11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寶億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