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吳健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兩義
被 告 彭晨祐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複 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甲○○、乙○○連帶分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3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高架,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F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用自小客〔下稱E車,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承保其車體險〕、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A車,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訴外人林語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保其車體險〕、訴外人陳志恆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訴外人楊智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D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承保其車體險〕,因被告乙○○、被告甲○○及原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有A車因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42,088元,遠超過當時市場行情之價值26萬元,認無修復實益而以43,100元出售,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26萬元。又D車之損害,經富邦公司以38,690元(工資19,221元、材料費用19,469元)估修,並賠付被保險人,遂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嗣原告與富邦公司以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原告已給付調解金額13,000元,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90元。另B車之損害,經明台公司以465,789元(工資暨烤漆95,405元、材料費用370,384元)估修,並賠付被保險人,遂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嗣原告與明台公司私下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12,000元,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690元(計算式:26萬元+38,690元+112,000元=41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被告甲○○、第一公司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第一公司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保險理賠。
(二)就原告所提A車價值26萬元,應經鑑定查明,且應扣除後來之賣價。
(三)原告請求的金額,均應依據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四)另就D車之損害,業經富邦公司與原告、被告甲○○在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丙○○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000元,相對人甲○○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1,607元。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權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甲○○亦已給付調解金額11,607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甲○○分擔,並無理由。
(五)另就B車之損害,業經明台公司與被告甲○○所投保之被告第一公司於000年0月間成立和解,被告甲○○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69,868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甲○○分擔,亦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甲○○及原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連環追撞事故,致相關車輛均受有損害。而D車所受損害,經富邦公司以38,690元(工資19,221元、材料費用19,469元)估修,並賠付被保險人後,對原告、被告甲○○、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富邦公司與原告、被告甲○○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原告已給付調解金額13,000元,被告甲○○亦已給付調解金額11,607元,富邦公司再撤回起訴(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另B車所受損害,經明台公司以465,789元(工資暨烤漆95,405元、材料費用370,384元)估修,並賠付被保險人,嗣明台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彭晨達成以69,868元和解後,對於原告及被告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再經明台公司與原告私下成立和解,原告已給付和解金額112,000元,明台公司乃撤回起訴;又原告所有A車(000年0月出廠)因嚴重毀損未修而以43,100元出售等情,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明台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明台公司與原告間之112年2月和解書、明台公司與被告第一公司間之111年3月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小第1076號、111年度重簡第129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乙○○、甲○○及原告3人既因過失行為共同致相關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D車、B車、原告所有A車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D車受損害之金額為21,289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D車係於106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卷)可佐,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10月餘,而其修復費用為38,690元(工資19,221元、材料費用19,469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卷),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D車之折舊年數以3年11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0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應全額賠償,合計D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1,289元(計算式:2,068元+19,221元=21,289元)。
2B車受損害之金額為182,737元:B車係於107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卷),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而其本件修復費用為465,789元(工資暨烤漆95,405元、材料費用370,384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卷),本院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B車之折舊年數以3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87,3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鈑金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肇事者應全額賠償,合計B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2,737元(計算式:87,332元+95,405元=182,737元)。
3A車受損害之金額為206,900元:原告雖主張A車於事故發生時有26萬元價值,並提出權威車訊為佐證,然為被告甲○○、第一公司所否認,自不能作為認定之基礎,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時,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之事項為鑑定,結果認:A車於000年0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5萬元,此有該公會112年9月23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8號函在卷可參;又A車因本件連環事故受損嚴重,經原告認無修復實益而以43,100元出售乙節,經原告自承在案,則原告所有A車因此所減少之實際價額應為206,900元(計算式:25萬元-43,100元=206,900元),此即為A車受損害之金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同樣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對於被告第一公司起訴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前,並未先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損害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相關執行名義。據此,原告逕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第一公司一併直接起訴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於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連帶債務;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依法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無論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自應基於損害分擔公平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本件被告乙○○、甲○○及原告3人均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以就本件連環事故,其3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3。據此,茲就A車、D車、B車所受損害,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就A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137,933元:A車所受損害金額為206,900元,已如上述,惟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3,則被告甲○○、乙○○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37,933元(計算式:206,900元×2/3=137,933元)。
2就D車、B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各賠償3,548、51,956元:D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1,289元,則被告乙○○、被告甲○○及原告3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096元(計算式:21,289元÷3人=7,096元),而就B車所受損害,原告、被告甲○○分別以13,000元、11,607元與富邦公司成立調解,均高於其2人之分擔額,2人間即互不得向對方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否則即流於循環求償,複雜化法律關係;又B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2,737元,則被告乙○○、甲○○及原告3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60,912元(計算式:182,737元÷3人=60,912元),而就D車所受之損害,原告、被告甲○○分別與明台公司成立和解(原告和解金額為112,000元,被告甲○○和解金額為69,868元),已如上述,亦均高於其2人之分擔額,依同上法理,2人間互不得向對方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就D車、B車所支出之和解金額,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惟不論就D車或B車,被告乙○○均未為任何賠償給付,即未分擔自己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D車7,096元、B車60,912元),但因原告及被告甲○○支付之和解金額均高於分擔額,各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故就D車(原告與被告甲○○得平均求償)、B車(原告得請求償還扣除被告甲○○得求償金額之差額)所受之損害為和解清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償還之金額依序為3,548元(計算式:7,096元÷2人=3,548元)、51,956元〔計算式:60,912元-(被告甲○○得請求償還之金額即69,868-60,912)=51,596元)。二者合計共55,504元(計算式:3,548元+51,956元=55,5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2年4月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112年6月28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69×0.438=8,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69-8,527=10,942
第2年折舊值 10,942×0.438=4,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42-4,793=6,149
第3年折舊值 6,149×0.438=2,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9-2,693=3,456
第4年折舊值 3,456×0.438×(11/12)=1,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56-1,388=2,068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384×0.369=136,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84-136,672=233,712
第2年折舊值 233,712×0.369=86,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712-86,240=147,472
第3年折舊值 147,472×0.369=54,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72-54,417=93,055
第4年折舊值 93,055×0.369×(2/12)=5,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055-5,723=87,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