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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鈺章
相  對  人  林柏毅
相  對  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林柏毅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而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貴陽街1段路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