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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卓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繹寬
相  對  人  潘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裝潢設計暨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上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已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