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玲青穗
相 對 人 辰澄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