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郭宗翰
相 對 人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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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88%即1,558元(計算式:1,770元×88%=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88%即28,160元(計算式:32,000元×88%=28,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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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49,718元(1,558元+28,160元+20,000元=49,7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