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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宏豪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益 
相  對  人  謝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57,10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