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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受  罰  人  趙善煒

受罰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善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事件,受罰人趙善煒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到場應訊作證,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