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處罰鍰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