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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受  罰  人  趙善煒


受罰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罰人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故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