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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廖翊瑋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期間向被告投保防疫險,約定承保項目有確診補償(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診住院(日額)2000元、隔離補償(定額)5000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於111年5月21日第一次確診,經依系爭防疫險向被告申請理賠獲賠付,嗣原告同住家人於111年6月23日經檢驗後為二次確診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依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居家隔離,並於解隔後取得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開立有效行政處分,合於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21條約定,被告應理賠隔離補償金5000元,又被告經原告多次申訴,均拒不理賠,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5倍理賠金即2萬5000元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負擔3倍理賠金即1萬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當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結果為陰性,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相關症狀,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且亦未有快篩或PCR檢驗結果為陽性之相關證據,自不符合上開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須居家隔離之要件,自不合於系爭防疫險第19條約定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4582號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本契約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國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受益人申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三、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確診,嗣於111年6月23日因同住家人經檢驗為二次確診,經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字第11216779211號函,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細繹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說明第二項記載略以:經本局及本市五股區衛生所查調後,原告係因同住家人為二次確診,由衛生單位通知後進行隔離,另由五股區衛生所開立系爭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其取得之接觸者居隔書及疾管署開立之接觸者隔離證明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足證原告係依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該書面行政處分而進行居家隔離,並已取得合於系爭防疫險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次確診已領過隔離補償保險金5000元,自無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2項約定適用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證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補償保險金5000元,應合於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約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繹被告所引用當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並非指凡確診者於確診3個月內再度接觸其他確診者,均一律免居家隔離,而係附條件認為如經排除未再度感染COVID-19或無傳染他人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佐以當時疫情千變萬化,凡有感染或傳染他人之虞者,基於全面有效防堵疫情,依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進行居家隔離者,本屬合理正當,況原告確取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屬於有效行政處分之系爭隔離通知書,絕非為獲得被告理賠保險金而自行任意決定居家隔離。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行政處分業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原告自得憑此作為向被告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徒以該居家隔離處分恐牴觸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推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容有誤會。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相關症狀,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且亦未有快篩或PCR檢驗結果為陽性之相關證據等語。惟依系爭防疫險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被告自行擬定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所需證明文件,並無原告須另準備快篩或PCR檢驗陽性結果之證據,是被告事後自行創設契約所無之證明文件,顯非有據。
 3.被告引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4582號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而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4582號評議書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就個案本於法律確信而獨立為判斷。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經本院進一步查詢,目前尚未確定,刻繫屬同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自非類似本件之確定裁判見解,故參考價值較為有限。原告反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之有利見解,堪認此類情形亦有法院支持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所引用上開見解,不足推翻本院判斷結果。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5倍理賠金即2萬5000元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負擔3倍理賠金即1萬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防疫險之隔離補償保險金,應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金融服務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性質,兩者無從相互援引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補償保險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