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坤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育丞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25第21CH00U76829號、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8日0時起至111年5月28日0時止、承保險種包含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其他險種與本件無關,未列出),承保範圍為同一法定傳染病給付1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惟被告以須匡列隔離為由拒絕給付(其他保險金已理賠)上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經原告多次申訴,被告均拒不理賠,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另應賠償賠償慰撫金5萬元,而此部分亦係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消費者護保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倍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並請求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確診之隔離單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因本身確診之隔離,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系爭保險金須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被隔離處置者才符合理賠條件,亦即要跟確診者親密接觸才符合;另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雖稱有居家隔離相關資料,惟文宣內容亦提到商品廣告僅供參考,詳細保單內容應以保單條款為準,難以原告自身閱讀理解廣告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應否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依據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因罹患COVID-19,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雖載明其係因傳染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似不符合系爭保倹契約第25條所定原告須依同法第48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要件,然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疫起守護2.0新增疫苗保障計畫」廣告,其上就有關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之承保險種,並未區分被保險人究係因傳染防治法第44條或第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亦即該廣告內容已使原告產生信賴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即不得低於該廣告內容;另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顯然屬於定型化契約,契約約款係由被告單方擬定,原告為一般被保險人,實無法與之抗衡,再透過談判而修改之。因此原告於締約過程中所認因染疫而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即可請領系爭保險金之合理期待即應受到保護,故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雖載明原告須因傳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接受隔離處置,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之約款,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況且,依原告所提與系爭保險契約承攬業務人員林怡靜於111年5月30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林怡靜於原告確診COVID-19後,亦向原告稱:「確診5萬  隔離5萬」等情,此情另經林怡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而林怡靜所稱「隔離5萬」之請領條件,並未表明須符合依傳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益證林怡靜向原告招纜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足使原告信賴因傳染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時,即得請領系爭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或懲罰賠償金5萬元部分,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認其所受損害只係被告拒不給付系爭保險金而已,此損害並非及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係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洵非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消費者護保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倍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於本件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難再予以審酌。況且,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理賠系爭保險金而得以填補,難認被告因過失另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560元(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均由原告預繳),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