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1萬7500元、1萬40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150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