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楊哲瑛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合計共2.17%。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279,89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迄今仍未前來還款,顯見其逃避債務而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可能,且其最新聯徵中心資料有開始延滯繳納及信用卡消費款有數月未繳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設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9,8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279,891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局掛號函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等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催告函方式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及自身信用狀況等情,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重簡字第379號受理,本件係屬簡易程序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亦難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