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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韋勳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鄒亞倫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807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亞倫任職於相對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駕駛相對人宇強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傷,並受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薪資損失、財產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1,28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之給付,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10,965,787元。而相對人鄒亞倫月入僅3萬餘元,且有配偶須扶養,其收入與聲請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且迄未給付任何賠償,另相對人宇強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均僅有保險公司代為出席調解程序,難認有負起賠償責任之意,且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已達相對宇強公司資本額六分之一,相對人二人恐有於民事判決確定前進行財產處分、隱匿行為之可能性極大,顯有將來不能對之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車資試算、薪資條、修車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判決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鄒亞倫之每月收入及宇強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縱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相對人仍未賠償損害,亦乏證據可認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