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李國榮
李國顯
李鄭系
李照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阮燕飛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該等土地上經營大立停車場,茲因民國111年間相對人對其訴請拆除地上物,兩造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同意於113年7月28日以前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惟三重果菜市場及周邊區域之都市更新案並無新進展,客觀上無拆除大立停車場之急迫性,為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協調,為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兩造業於112年4月6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28日以前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屆前開筆錄期限之前,聲請人並未拆屋還地,經其多次口頭及發函催告,聲請人均未履行,其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聲請人立即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本件相對人既已多次催請聲請人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未表明願與聲請人調解,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