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芝豪、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芝豪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與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卻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0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芝豪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實際上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