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NGUYEN DINH AN (中文名:阮庭安,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7元(含鈑金2,607元、烤漆6,920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金額為9,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