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理由要旨: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至112年1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7,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85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5,782元,共計13,087元(計算式:4,856元+2,449元+5,7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536=9,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9,380=8,120
第2年折舊值 8,120×0.536×(9/12)=3,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20-3,264=4,856